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也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职工在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 在用人单位安排下驾驶单位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 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导致驾驶员受伤的, 无论驾驶员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都应当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来衡量。 这一情境下的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补偿原则, 员工如因疏忽受伤, 即使是违反企业的操作规程或行为, 对负伤、 致残、死亡负有责任或过错, 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 本案例中的职工邓某驾驶用人单位的车辆执行用人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 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 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不是驾驶员,但是在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时, 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无论该职工在事故中负主责还是次责, 同样应当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 认定为工伤。
鉴于上述情况,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 除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外, 其他受伤情形不应当考虑受伤害职工的责任问题。 实践中应主要考虑的因素是: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事故的发生是否与伤者工作职责或任务有关, 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等。
例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故意犯罪的; (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因此,以上三种情况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职工有故意违法等行为的, 无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责还是非主责, 均不能认定为工伤。
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主任路成梁,男,汉族,大学文化,出生于1976年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人,党员,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原成都市武侯区致民法律服务所副主任,成都市煤建公司中级会计师,长期从事企事业管理和经济工作,积累了较为深厚的社会经验,同时兼修法律专业,于2000年通过司法部法律服务资格证书,于2001年注册执业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法律服务所,任副主任,负责高新区社区法律服务站工作,于2003年7月发起成立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由成都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直接隶属于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民政司法处。通过不断坚持学习与提高,善于总结自己和他人的经验,经过不懈努力于2011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十余年来,一直植根于成都市武侯区和高新区基层,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办理了一系列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担当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出色的工作为当事人挽回了不少的损失,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受到当事人广泛的称赞。 名称: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 地 址:成都高升桥东路15号附1号301室 电 话(传真):028-85179313 代表人:路成梁 开户银行:成都农商银行高新支行紫荆南路分理处 :02120204012001000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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