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以自己的名义立顶,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2号第二十条款第9(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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