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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和职权范围的探讨

更新时间:2015-05-11 17:07:20 浏览次数:130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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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警察面临的上述问题已经引起了中央和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高人民法院在2009至2013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指出:“改革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明确司法警察的法律地位、作用、职责和职权,优化司法警察的职能设置,规范人员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适合审判工作特点的警务保障体系”。对司法警察制度的改革已经启动。笔者结合个人从事司法警察的工作实际,对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职权作如下探讨。
  (一)职责范围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可归为四类:一是服务审判类,即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法庭上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和送达法律文书,押送、看管被告人等。二是执行命令类,如执行传唤、拘传、搜查、没收、拘留和执行生效裁判(包括执行死刑)。三是安全保障类,即审判场所的安检、防范等。四是其他职责,属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警察应履行的职责,如诉讼活动中突发事件和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的紧急处置等。
  (二)职权范围
  1、赋予司法警察必要的裁决权和临场处置权。这里所说的裁决权是行政裁决权,不是司法裁判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特殊警种之一,对碍害诉讼、扰乱法庭秩序,哄闹法庭、谩骂诽谤殴打法官、干扰审判机关工作秩序等行为可由司法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进行临场处置,及时制止事态的不良发展,并由司法警察行使询问、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警告、罚款、拘留等裁决权。对裁决不服的,由上一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复议。因裁决、执行及其他警务行为造成不当侵害的适用国家赔偿,属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样从司法警察责权倒挂、有责无权的被动局面。
  2、赋予司法警察必要的侦查权。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以及法院立案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侦查权交由司法警察来行使,司法警察侦查终结后,提出起诉意见,交同级检察院起诉。这样从程序上、实体上更能有效地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另外,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无法取证,特别是涉及到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及当事人无法调取需申请法院调查的带有侦查权性质的证据赋予司法警察来行使,能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因为此类证据如果由法官特别是合议庭的法官去调查获得,法官再将自己调查的证据在法庭上展示,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这一形式把它作为定案的证据,有失法官的中立立场,在程序上显失公正。
  3、赋予司法警察必要的盘问、检查权。由于司法警察工作领域不断扩大,法院机关的安全保卫、涉诉信访的处理、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法院重要活动、重要会议和重大庭审活动的组织都要求司法警察提供警务保障,在履行上述警务保障职责进行安全检查时,应赋予司法警察必要的盘问权、检查权,以便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予以发现和排除。
  4、将强制执行权归位于司法警察。司法警察的强制执行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执行权,如执行拘传、留滞、拘留,执行人民法院决定的逮捕,执行死刑等。二是刑事财产案件和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实施权。因为执行实施权有着明显的主动性、积极性、单方性等行政权色彩,由法官代表一方当事人主动、单方地积极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不但中立性难以保证,而且在执行实施的某些必要行为与法官形象也格格不入。因此,将刑事财产和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实施权定 位于司法警察权,由司法警察行使,比较符合法理,也符合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同时更能体现强制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法律的严肃性,给被执行人以震慑力,也会给执行工作带来良好的效果,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维护法律的尊严。
  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的一支特有的准军事化力量,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内务保障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实施,对司法警察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司法警察的执法体制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队伍建设和管理体制、执法体制必将发展到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事业必将迎来发展史上的又一轮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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