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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9-12-18 12:01:22 浏览次数:6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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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都商标注册:133-488-11144/400-187-8766】对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成都商标注册办理主要内容集中在第六、第七、第八条。

  第六条: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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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条款可知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许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建立的法律要件现实,司法实践中一般依照原告对其建议的商标现实“谁建议,谁举证”的准则负举证责任。

  但有一些特别规则应值得注意:

  1、确定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杂乱,对于曾被确定过的商标等特别情形,从有利于维护权力人的权力动身,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针对实践中反映的杰出问题,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别规则,依法加强商标维护。

  2、第七条第二款对于自认做出了特别规则,即除本解释还有规则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的现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这是为避免当事人在商标确定中“串通”造假。在对方当事人对于商标的认可时,仍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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