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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二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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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有哪一个聪明人会否定痛苦与忧愁的锻炼价值。
效率。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存废的关键不在于公平,而在于效率,即社会财富的大化或社会成本的小化。对此可分别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视角予以考察。在侵权法的视角下,追偿权之存废是一个损失分配问题,即担保人因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而遭受的损失应由何者承担。原则上,“损害应停留于原地”。因为事后来看,损失的重新分配并不能创造社会财富,而只能徒增社会成本。但事前来看,若有助于减少事故的发生,从而降低事故的社会成本,损失的重新分配仍有必要。在此可参考的是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追偿权。在共同侵权情形下,有学者分析指出,不允许追偿比允许追偿更,因为前者不仅可以通过影响共同侵权人的预期责任提供更强的防免激励,[44]还可节省追偿程序的成本。[45]但是这并不适用于共同担保,因为即便追偿权的有无会影响各担保人的预期责任,但无法起到类似的预防效果(因为根本没有侵权行为),也难以发挥其他积极的事前激励功能。[46]由于共同担保不同于共同侵权,侵权法的视角在此行不通。在合同法的视角下,追偿权之存废是一个任意性规范的设计问题。不论规则本身如何,担保人都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另作约定。在此,规则优劣的评判标准是哪一种方案能实现社会财富的大化或社会成本的小化。其中为重要的是,哪一种方案契合大多数担保人的心意,因而能大限度地降低担保人因另行约定所需支出的交易成本。笔者认为,允许各担保人相互追偿比不允许相互追偿更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假定不允许追偿,结果如何?一种可能是,各担保人都有动力“买通”债权人,即向债权人支付一笔数额低于担保责任的“贿赂”,[47]以换取其放弃要求自己承担担保责任。[48]相应地,债权人也有动力主动压榨担保人,以牟取高于主债务数额的不当收益。另一种可能是,各担保人都有动力自行购买或者安排第三人代为购买债权人的债权,继而以债权人之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除可以使自己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外,甚至还能借机压榨其他担保人。而且,以上两种情形还可能并存。不管是哪一种情形、哪一类投机行为,都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相反,若允许追偿,上述投机行为及相应的交易成本均不可能存在。